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03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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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寀宸
選任辯護人 徐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67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寀宸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及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温寀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之犯行,係在民國103 年4 、5 月間之某日至同年8月31日為警查獲時之密集期間內,且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爰審酌被告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於醫療器材之「排卵(LH)檢測試條」及「(HCG )檢測試條」,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並危及消費者使用「排卵(LH)檢測試條」及「(HCG )檢測試條」之安全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32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

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隨時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 元,及接受4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藥事法第8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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