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037,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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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弘
施佳宏
邱冠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39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力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施佳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冠雄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力弘、施佳宏、邱冠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關於「竟仍」之記載後方,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後之某時,」,第10、15行關於「當日22時37分」、「將將」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將」;

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陳力弘、施佳宏、邱冠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證人林雅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力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施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而被告邱冠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邱冠雄所犯上開2 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施佳宏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力弘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而被告施佳宏、邱冠雄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且被告邱冠雄又另辱罵執行公務之員警,恣意挑戰公權力,所為均實有不該,惟被告陳力弘、施佳宏、邱冠雄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冠雄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陳力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邱冠雄則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3至35頁),其等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則被告陳力弘、邱冠雄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等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予其等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因而認對被告陳力弘、邱冠雄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3 年;

惟為使被告陳力弘、邱冠雄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隨時警惕,避免其等再度犯罪,茲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力弘、邱冠雄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1 萬元,及均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㈥被告施佳宏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對被告施佳宏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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