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04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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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嘉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9 、13至15行關於「上揭金融機構帳戶」、「系爭文件」、「前開帳戶」、「曹永曹」、「錯誤」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系爭帳戶」、「曹永鳴」、「陷於錯誤」,第6 行關於「(下稱系爭帳戶)」、「密碼,」之記載後方,應分別補充「之存摺」、「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附表編號1 、2 、3 關於「104 年2 月2 日15時許」、「框稱」、「104 年2 月4日23時30分許」、「框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04 年2 月2 日15時20分許、同月5 日某時許」、「誆稱」、「104 年2 月6 日10時許」、「誆稱」,附表編號1 、3 關於「104 年2 月5 日某時」、「匯款3 萬元至朱卿慈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此另由警方偵辦中。」

、「104 年2 月6 日15時53分許」、「匯款1 萬5,000 元至第一商銀行00-00000000000號),此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

之記載,應予刪除;

另證據欄第9 、11、14行關於「e 化案號:P10402ACST0PT55 」、「張家暄」、「新臺幣存還款交易憑證」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e 化案號:P10402AC5T0PT55 」、「張家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證據欄第2 行關於「、梁建成」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欄㈠第2 至3 行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並補充「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下稱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張嘉玹、梁建成、張家瑄、被害人許進添既遂或未遂,侵害4 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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