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06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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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義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義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義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5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2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9 月9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104 年5 月10日或11日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 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4 年5 月13日13時40分經屏東地檢觀護人通知到案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唐義龍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他卷第2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 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他卷第3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判刑並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

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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