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09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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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健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犯一」之記載更正為「犯意」,第15行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工具」之記載更正為「其所有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個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器具等物」;

暨於證據欄增列「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施用,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參酌其前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2 年度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3 年度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3 年度易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4 年度簡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素行不良(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者,扣案之吸食器1 個,經警方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份在卷為憑,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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