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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佩宜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佩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中「屏東縣車城鄉恆春郵局」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車城郵局」;
「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應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
㈡告訴人歐奕岑遭詐騙之說詞係「購買保養品之帳務有問題」;
另被害人黃耀揚遭詐騙之說詞係「有12項多下標物品」。
㈢被害人黃耀揚於警詢固陳述其係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遭詐騙及轉帳,惟依其所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所示(見警卷第59、60頁),該遭詐騙之新臺幣29,988元,係於103 年6 月21日轉出,故堪認被害人黃耀揚於警詢所陳應係記憶有誤,其遭詐騙及轉帳之時間,應係103 年6 月21日無誤。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及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惟另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能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對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可見其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學歷為專科畢業)、家境暨職業狀況(家境小康,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已見前述,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復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對之賠償,犯後態度尚佳,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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