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10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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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昭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昭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昭華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102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104 年6 月29日6 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新置村友人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7 月3 日13時許,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本案無關,詳下述),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潘昭華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2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7 月1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4頁)、蒐證照片3 張(見警卷第23、24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判刑並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

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0.45公克),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 紙(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憑。

然被告潘昭華雖於偵訊時亦供稱該包毒品係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之104 年7 月3 日12時許購買(見偵卷第7 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包毒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且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持有扣案毒品部分犯行,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銷毀,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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