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10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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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齊
上列被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思齊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思齊可知悉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不得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且覆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電腦零組件,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基於非法燃燒有害物質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16時許,受日日興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周楷儒委託,以新臺幣(下同)700 元之代價,處理覆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廢電纜線50公斤,並同日16時30分許,在高屏溪舊鐵橋下,於無任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下,將上開電纜線置於金爐內,以煤油及瓦斯噴燈點燃之方式,露天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廢電纜線。

迨於同日18時40分許,為警會同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環保局)稽查小組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思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及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現場稽查紀錄表、行政院環保署91年8 月1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G 號公告、現場照片6 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思齊所為,乃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任意焚燒覆含塑膠類之廢電纜線等物,嚴重妨害空氣品質,且產生特殊有害人體健康之戴奧辛類物質,對公眾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劉思齊犯後坦認犯行;

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危害程度;

兼衡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劉思齊所有,且上開物件俱供被告違犯本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在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
│ 1  │金爐        │1個 │
├──┼──────┼──┤
│ 2  │瓦斯噴燈    │1組 │
├──┼──────┼──┤
│ 3  │T字板手     │1支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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