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11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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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永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前科,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相同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亦乏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然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對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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