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11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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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833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下午5 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與警接觸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2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其位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號住處前,因其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發現其係通緝犯,而予以逮捕,警方於同日下午5 時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月18日晚上8 、9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之「一心KTV 」包箱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2 月23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號對面巷子,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其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坦承上開犯行,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嗣並接受裁判。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另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固坦認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等情,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103 年12月23日晚上9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一心釣蝦場包廂內唱歌、喝酒時,友人在包廂內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伊在包廂內待了1 個多小時,吸入二手毒煙才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然查:㈠被告於103 年12月25日下午5 時許經警依法對其採尿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與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630ng/ml 等情,此有該中心於104 年1 月16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卷第21、22、25頁),又被告於104 年2 月23日晚上11時35分經警依法對其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4 年3 月16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足憑(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 、3 、12、15頁),被告同意驗尿後尿液經合法封緘,所採集尿液經檢驗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堪以認定。

㈡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 至5 天;

而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㈢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3 年12月25日下午5 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及於104 年2 月18日晚上8 、9 時許,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被告自白其於104 年2 月18日晚上8 、9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係實情,且其確有於103 年12月25日下午5 時許為警查獲採尿時往前回溯5 日即120 小時內不詳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尿液中既已檢出前述之劑量濃度甚高之安非他命類成分,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之標準閾值濃度500ng/ml之9 倍之多,已遠高於施用毒品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濃度值,倘被告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可檢出之濃度應無高達4630ng/ml 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可能誤食毒品二手煙云云,顯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曾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前開於104年2 月18日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供承該次犯行乙節,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就其所犯該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警惕,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甚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衡以其坦承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部分,否認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部分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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