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13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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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丹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丹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丹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4行「紀錄表」後補充記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楊婕、廖雅玉及被害人鄭筠、陳思瑜,侵害數財產法益,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故正犯雖觸犯數罪名,僅能就被告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犯罪使用,已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楊婕、廖雅玉及被害人鄭筠、陳思瑜受有財產損失甚鉅,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其僅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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