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17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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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美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美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然因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故未出監)。

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4 年6 月19日16時12分許,經過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000 號之華僑市場152 號攤位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怡君所有置於該攤位之黑色手提袋1 只得手(內含新臺幣〈下同〉5,500 元、提款卡1 張)。

嗣因吳怡君報案後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洪美珠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怡君於警詢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竟為滿足己身慾望,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之感應力不佳,是本件量刑自不宜過輕。

惟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已將竊得之部分現金3,100 元及提款卡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明不願提出告訴之意(見警卷第6 頁背面)。

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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