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18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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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繼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晚上8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號「OOO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3 日凌晨3 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建華一街交岔路口時,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其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上情而自首,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嗣並接受裁判。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8 頁),且被告於104 年7 月3 日凌晨3 時20分經警依法對其採尿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與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104 年7 月17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警卷第3 頁)存卷可參。

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 至5 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調查報告各1 份(見警卷第2 、10、12、13頁)、照片4 張(見警卷第17至1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3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2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被警方攔查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當場坦承本件犯罪事實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調查報告各1 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 、6 頁),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警惕,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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