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18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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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彥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彥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彥明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8 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洪彥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6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23 號、97年度毒偵字第7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未執行完畢)」、第14行關於「為警逮捕」之記載後,應補充「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第14行關於「並」之記載後,應補充對被告採尿送驗之時間為「於同日10時50分許」;

另證據欄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張智榮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民國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業有如前揭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104 年5 月8 日10時9 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即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該員警坦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被告於104 年5 月8 日之調查筆錄1 份、上開職務報告1 紙、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紙在卷可證(警卷第3 頁反面、第2 頁、第1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酌以被告坦承犯行,尚自知所為非是,且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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