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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翌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翌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翌宸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4 時至5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之3 前,見張智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HONDA 牌,車身號碼:VM-AK05972號,價值約新臺幣13萬元,下稱上開車輛)停於該處且車門未關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進入,將駕駛座內部電線拉出互相感應以啟動引擎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竊取得手。
嗣其因另涉他案而至警局接受調查,主動坦承竊取上開車輛之犯行,並帶同警方於屏東縣高樹鄉荖濃溪河堤尋得上開車輛,願受裁判而自首。
案經張智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馮翌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智勝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 份、照片8 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 月2 日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42號、100 年度易緝字第50號合併審理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0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3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上開100 年度訴緝字第42號、100 年度易緝字第50號、101 年度訴字第285 號,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1341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再與上開101 年度訴字第1044號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1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4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本件被告係因另涉他案於接受警方調查時,主動坦承其有竊取上開車輛之本案犯行,於被告坦承竊取上開車輛之前,警方並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該車為贓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9 月23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從而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即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係屬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又有前揭所述之累犯加重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謀取所需,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經本院移送調解後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犯後自警詢乃至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竊得之上開汽車業亦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參酌其職業為工、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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