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379,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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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世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世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柯世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5 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為「柯世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4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簡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第7 行關於「燒烤」後補充記載「後吸食所產生煙霧」及於證據欄增列「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至於被告於「初犯」、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又犯施用毒品罪,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123 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月1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 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4 簡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此雖本案犯罪時間在再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仍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尚屬適法。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柯世璿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係因警察見柯世璿及其同行友人高子朋駕駛之車輛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被告柯世璿及其同行友人高子朋之同意,對高子朋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行搜索,並當場查獲安非他命3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且於警詢時,被告柯世璿亦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柯世璿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警卷第7 頁),是警方在獲知被告柯世璿驗尿結果前,即已因被告柯世璿持有毒品及吸食器,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柯世璿涉嫌施用毒品;

是被告柯世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者,扣案之白色晶體1 小包(毛重0.35公克),經警方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3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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