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431,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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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川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川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章川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之「訊據被告對於本件警方對其採尿之過程、採驗尿液係其所排放及尿液鑑定結果等均無意見(見警卷第4 頁反面、偵卷第7頁),僅以前詞置辯。

惟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依據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

而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

而本件被告於104 年9 月6 日清晨4 時5 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9,900ng/ml ,經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04 年9 月18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28頁);

揆諸上開說明,顯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其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至被告雖辯稱:其驗尿前曾服用感冒藥、減肥藥及曾吸到友人施用毒品之煙霧云云,惟其尿液中既已檢出前述甚高之劑量濃度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接近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之標準閾值濃度500ng/ml之9 倍及80倍,顯遠高於施用毒品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濃度值,倘被告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可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應無如此之高之可能;

又被告既堅稱係於其友人施用毒品時在場,致其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卻向檢察官表示不願告知該友人之姓名(見偵卷第7 頁),顯與犯罪嫌疑人會積極提出有利證據以證明己身清白之常情有違,再經本院發函請被告提出其所辯友人之姓名、住址及年籍等資料及服用之藥物供本院查證及鑑定,並已合法送達於被告,然被告歷經1 個月仍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有本院104 年10月29日屏院勝刑清104 簡1431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1 份及送達證書2 紙、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被告戶籍資料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32、34頁),足見被告空言為前揭辯解僅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2 度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素行非佳(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之玻璃球管及藥鏟各1 支,被告雖自承係其所有,然其堅詞否認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7 頁),且遍閱全卷,並無證據足證該扣案之玻璃球管及藥鏟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依法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聲請意旨認應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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