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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裕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及補充「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出於同一目的,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在時間上密接而難以分開,且被害法益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不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係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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