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仟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培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 行關於「其先將辛巧寓所購買之商品結帳後」之記載更正為「並在辛巧玉結帳之時,只刷取辛巧玉所購買之商品,未將其請辛巧玉所代拿之瑞穗果汁牛奶及左岸昂列奶茶依規定刷取條碼結帳,」;
暨於證據欄增列「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為證據外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60元,造成之損害及所獲利益尚微,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又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能深知警惕,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千元,及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