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520,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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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翌誠
陳輝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翌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輝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翌誠、陳輝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前段應補充關於被告陳翌誠前科之記載為「陳翌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2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

,第1 行至第4 行關於「陳翌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阿榮」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22時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陳翌誠、陳輝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阿榮」於民國104 年4 月3 日21時許起(陳輝享部分,則係自104 年4 月10日22時10分起)」,並增列「本院公務電話1 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翌誠、陳輝享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陳翌誠、陳輝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就上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陳翌誠、陳輝享自104 年4月3 日21時許(陳輝享部分,則係自104 年4 月10日22時10分起)起至104 年4 月10日2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上開鐵皮屋內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被告陳翌誠、陳輝享於上開時、地,以前述之賭博方式與賭客對賭財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再被告陳翌誠、陳輝享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 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查被告陳翌誠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翌誠、陳輝享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以前述分工方式經營賭場,不法牟取財物,足以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屬可議,且被告陳輝享有賭博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再犯本案,顯不知警惕,惟念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陳輝享僅係為謀生計而受僱,依指示參與賭博犯行,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其犯罪情節較輕微,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參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利益、素行(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陳輝享雖曾於民國84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83年易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於執行完畢後,迄今逾20年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因犯罪規模及危害程度均屬有限,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㈥、末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賭具;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賭檯上之賭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6 、7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陳翌誠、陳輝享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陳翌誠、陳輝享於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8 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2 至184 頁、本院卷第1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編號8 至13所示之賭資新臺幣3,600 元、500 元、2,100 元、14,300元、3,700 元、9,300 元分別係現場查獲之賭客林來騰、沈美如、陳志成、廖淑琳、蕭吉成及黃清標(均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32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及所得之物,業據渠等於警詢供陳明確,且上開現金係非在賭檯上查獲之財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爰均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是此部分扣案物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檢察官認應宣告沒收,容有未恰。

至於扣案附表編號14、15、1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700 元、10,000元、2,000元,係另案被告陳正輝、邱正宗、陳明正分別所有,則該扣案之1,700 元、10,000元、2,000 元既屬另案被告陳正輝、邱正宗、陳明正分別所有之財物,均非在賭檯上查獲之財物,亦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另案被告陳正輝、邱正宗、陳明正亦經檢察官以渠等罪嫌不足而另為不起訴處分(104 年度偵字第3326號)確定,是此部分扣案物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檢察官認應宣告沒收,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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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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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象棋押寶墊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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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四色牌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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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賭資(現場)    │新臺幣1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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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翌誠帳冊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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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翌誠賭資      │新臺幣60,8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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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nycall 紅色手機│1支             │
│    │(所有人陳翌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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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手機Taiwan Mobil│1支             │
│    │e (號碼:093905│                │
│    │1609,所有人陳輝│                │
│    │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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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來騰賭資      │新臺幣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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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沈美如賭資      │新臺幣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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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志成賭資      │新臺幣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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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廖淑琳賭資      │新臺幣14,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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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蕭吉成賭資      │新臺幣3,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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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黃清標賭資      │新臺幣9,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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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現金(陳正輝)  │新臺幣1,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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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現金(邱正宗)  │新臺幣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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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現金(陳明正)  │新臺幣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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