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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高文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高文龍因另案於104 年8 月14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路00號前為警盤查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供承上情,嗣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再者,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 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高文龍於前開時間、地點為警攔查時,被告即主動告知員警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4 年12月8 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當時警方並無客觀證據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所述,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於被告坦承前並不知悉被告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屬「犯罪未發覺」之狀態,被告於警方得知其尿液檢驗結果前即「主動告知」而自承犯罪,嗣並已接受法院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完畢,嗣並有2 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實不宜寬貸,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不佳(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參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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