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531,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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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德
被 告 黃雅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07 號、104 年度偵字第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德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黃雅琪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德與黃雅琪係兄妹,黃雅琪於民國103 年10月底之某日,至屏東縣潮州鎮力社村之菜市場買菜,返回其當時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號之居所後,發現其機車之置物箱遭他人放置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 顆。

詎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置於其上址居所房間內之電腦桌下而非法持有之。

又黃明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3 年10月底至103 年11月20日10時30分許間之某日,在其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號居所內,於黃雅琪房間內電腦桌下取得上開子彈,並將之置於其長褲口袋內而非法持有之。

嗣警於103 年11月20日10時30分許巡邏至黃明德上址居所時,見其形跡可疑前往盤查,黃明德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持有子彈前,主動將長褲口袋內之上開子彈取出,交付員警而自首,並供出上開子彈之來源,警方因而循線查獲黃雅琪,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黃明德、黃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客觀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黃明德及黃雅琪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清單各1 份、黃雅琪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照片12張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6頁),復有上開非制式子彈3 顆扣案足資佐證。

又扣案之上開非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均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3 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至同頁反面),則扣案之上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一節,堪可認定。

準此,被告黃明德、黃雅琪前述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再被告黃雅琪雖辯稱:我那時候很忙,想說等選舉完再拿去警察局,我又很少回萬丹家裡,我不住在家裡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指就槍械執持占有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亦即必須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85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黃雅琪坦承其有將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自機車置物箱中取出後,放置於其房間內電腦桌下方等情,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自他處將物品置於自己房間等私人活動領域內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即有占有該物之意思,且將該物品置於私人活動領域之客觀行為,即已將該物品納入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是被告黃雅琪將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由其機車置物箱移置其房間內電腦桌下之行為,應足認被告黃雅琪係將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狀態下,且其主觀上亦有占有之意思,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黃雅琪之前開行為,應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無疑。

被告黃雅琪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明德、黃雅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明德、黃雅琪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黃明德、黃雅琪固同時持有多數子彈,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持有子彈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

五、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明德係於警方盤查身分時,即主動交出上開子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所警員簡信旭職務報告一紙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07號卷第47頁),足認本案承辦員警當時雖依自己之辦案經驗,主觀認為被告不無涉嫌犯罪之可能,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之懷疑,則被告黃明德於警員尚未採取搜索動作前,主動坦承並交出扣案槍彈,揆諸前揭說明,當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警方經被告黃明德同意後搜索其上址居所,亦未扣得除上開子彈以外之其他槍彈,足認被告黃明德確係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並報繳全部子彈,惟審酌被告黃明德係遭員警因其形跡可疑而盤查時,始坦認上情,認不宜給予免刑,爰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最高法院最近見解認為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院103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黃明德於警詢中自白,供出上開子彈係取自被告黃雅琪之房間,使警方因而查獲被告黃雅琪之事實,有被告黃明德與黃雅琪之警詢筆錄、前開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 頁至第13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07 號卷第47頁),足認係因被告黃明德供述上開子彈之來源並因而查獲,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因被告黃明德有上開2 種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黃明德、黃雅琪因一時無知而持有非制式子彈,所為雖有不該,惟其僅持有子彈3 顆,並未持有任何槍枝,亦未將子彈用於其他犯罪,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亦就持有上開子彈之客觀事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黃明德前無科刑紀錄,被告黃雅琪前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況被告黃明德為中度智能障礙,此有被告黃明德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在卷足憑(見104 年偵字第555 號卷第38頁),及被告黃明德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雅琪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八、末查,被告黃明德、黃雅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黃明德、黃雅琪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守法觀念顯有不足,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

另被告黃明德、黃雅琪雖得暫免徒刑執行,然斟酌被告2 人本案犯罪態樣、犯罪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等,認為促使被告2 人於緩刑期內,能深知戒惕,建立其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導正其行為,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60小時、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惟被告黃明德、黃雅琪如未履行前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者,得分別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九、至扣案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諭知沒收。

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 顆,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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