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535,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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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文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1 年6 月29日出監執行完畢。

詎何文志仍不知悔改,猶基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9 月8 日14、15時許,在其屏東縣萬丹鄉○○村○○路○段00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於104 年9 月9 日18時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文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聲鑑字第62號鑑定許可書、尿液採證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者,被告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

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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