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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卿
何湘瑞
李建忠
李玟廣
邱水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湘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建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玟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水吉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卿、何湘瑞、李建忠、李玟廣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聯絡,由楊文卿自民國104 年4 月10日15時許起提供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巷0 ○0 號之鐵皮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以俗稱「九仔生」之方式賭博財物,其玩法為以撲克牌、骰子為賭具,由楊文卿自任莊家與閒家持牌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莊家點數比閒家大時,閒家所押注之金錢全歸楊文卿所有,莊家點數比閒家小時,則由楊文卿賠給閒家與押注額相同之金錢,每次下注至少新臺幣(下同)100 元,而在場賭客亦可下注參與對賭。
楊文卿並以日薪1,000 元僱用李建忠、李玟廣負責在門口把風及過濾賭客,另以日薪1,000 元僱用何湘瑞擔任保二理賠輸贏之工作。
而邱水吉明知上情,竟仍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將上址鐵皮屋借予楊文卿作為賭博場所使用。
嗣於104年4 月11日22時5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卿、何湘瑞、李建忠、李玟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證,且經警方執行搜索時在場之證人林金葉、宋淑萍、王義仁、阮氏玉明、林偉、林榮德、蔡孟承、林家展、倪琮翔、林沈金聰、李沛綾、郭財明、陳柔瑾、盧燕飛、邱春蘭、林璋俊、陳金香、王偉州、汪秀真、杜貴成、項義妹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林沈金聰、汪秀真部分)均證述明確,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楊文卿、何湘瑞、李建忠、李玟廣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邱水吉雖否認有何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並辯稱:楊文卿稱要借鐵皮屋打麻將,伊不知其用來聚賭云云。
然查,被告邱水吉就其將鐵皮屋提供被告楊文卿使用乙情,業已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文卿、李建忠、何湘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證人林沈金聰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警察執行搜索前,到賭場找被告邱水吉,當時他在場看大家賭博,後來他在警察到場前先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4-55 頁);
證人汪秀真亦結證稱:伊於警察執行搜索當日,係到賭場向被告邱水吉之妻收錢,當時被告邱水吉也在場,但在警察到場前已先離開,只要在場就可以看到有人在玩「九仔生」等語(見偵卷第55頁)。
依此,堪認被告邱水吉除將鐵皮屋提供予被告楊文卿使用外,其亦確實知悉被告楊文卿等人使用該鐵皮屋供作賭場,並與不特定之人以「九仔生」之方式賭博財物甚明,是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被告邱水吉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又按刑法第268條所謂「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本罪。
查被告邱水吉明知被告楊文卿、何湘瑞、李建忠、李玟廣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行為,而提供鐵皮屋供其等使用,並未實際參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楊文卿、何湘瑞、李建忠、李玟廣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其單純提供賭博場所,應僅構成幫助犯。
核被告楊文卿、何湘瑞、李建忠、李玟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被告邱水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幫助賭博罪。
被告邱水吉所犯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幫助賭博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見下述),且事實欄亦已明確記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事實,為聲請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判,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楊文卿、何湘瑞、李建忠、李玟廣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楊文卿、何湘瑞、李建忠、李玟廣利用上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104 年4 月10日15時許起至104 年4 月11日22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九仔生」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其行為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且反覆、密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社會通念,各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又其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 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被告邱水吉部分,則亦應從一重論以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認應論以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容有誤會,應予變更。
而其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楊文卿、何湘瑞、李建忠、李玟廣經營賭場,而被告邱文吉則提供場所,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參賭之人沈迷不可自拔,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楊文卿、何湘瑞、李建忠、李玟廣犯後尚能坦承不諱,且該賭場經營時間不長,又被告何湘瑞、李建忠、李玟廣僅在現場從事理賠輸贏、把風行為及過濾賭客等工作,並未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惡性較輕,被告邱文吉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
暨兼衡其等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其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7 所示之物,均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另編號6 所示之帳冊,為被告楊文卿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又上開扣案物並按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楊文卿、何湘瑞、李建忠、李玟廣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 ,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賭資 │105,300元 │
├──┼─────┼─────┤
│2 │撲克牌 │2 副 │
├──┼─────┼─────┤
│3 │撲克牌 │52張 │
├──┼─────┼─────┤
│4 │計時器 │1 個 │
├──┼─────┼─────┤
│5 │骰子 │45顆 │
├──┼─────┼─────┤
│6 │帳冊 │1 本 │
├──┼─────┼─────┤
│7 │押注用衣夾│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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