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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58、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56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45 號),嗣被告均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緝字第24號、易字第34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地點、施用方式「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更正為「在其當時租屋處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並補充被告林怡萍就起訴事實於本院104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及其就追加起訴事實於本院104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分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558號、第1560號卷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前開自白核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及前揭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怡萍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及追加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易緝字第24號、易字第341號),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怡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其復再犯本件之2 罪,均是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核之上開說明,公訴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怡萍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僅有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
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及他人,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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