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570,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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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瑞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瑞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鍾瑞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發」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4 月間某日起自同年10月6 日20時10分許止,由鍾瑞梓提供其不知情之兒子鍾文華所有、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號之房屋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係以俗稱「六合彩」之港式2 星、3 星、4 星及台號等方式,由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向鍾瑞梓下注,每支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78元,鍾瑞梓從中抽取每支1 到2 元不等之利潤,並將其餘簽注金交付「明發」。

其後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2 星組由「明發」賠付5,700 元,3 星組為57,000元,4 星組則為75萬元,若簽中「台號」則依不同倍數決定中獎金額,未押中則簽注金全歸「明發」所有。

嗣於104 年10月6 日20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瑞梓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證,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是核被告鍾瑞梓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見下述),且事實欄亦已明確記載賭博之事實,為聲請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鍾瑞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發」之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意旨就此共同正犯部分亦漏未述及,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四、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

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係與簽賭之賭客對賭,是經營六合彩賭博者有關普通賭博犯行部分,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

是以,被告鍾瑞梓自民國104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10月6 日2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賭博,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且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

又被告鍾瑞梓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 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基於圖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場所供人下注簽賭六合彩時間長達約半年之久,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風俗,確有不該,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其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簽單,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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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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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簽單            │1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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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傳真機          │4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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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子計算機      │6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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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六合手冊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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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港號原始落球開獎│1本                 │
│    │號碼對照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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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帳冊            │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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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NOKIA 牌行動電話│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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