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581,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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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榮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榮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方榮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關於「業據被告方榮裕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方榮裕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執行完畢,且有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殊值非難,惟念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自陳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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