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583,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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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育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至第7行關於「嗣於104 年7 月8 日凌晨4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04 年7 月8 日凌晨4 時40分許」、第9 行關於「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

又被告前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緩刑4 年,仍未悔改,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而遭撤銷緩刑仍未能知所警惕,竟又為本件犯罪。

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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