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590,20151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鳳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鳳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鳳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停止處分出所」,第16至19行關於「於104 年3 月7 日10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10時15分」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於104 年3 月4 日上午7 、8 時許,在屏東縣來義鄉○○村○○路0 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上午10時15分」;

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固於警詢時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張瓊珍」云云(見警卷第2 頁),然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該毒品來源「張瓊珍」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4 年7 月16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故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

另佐以被告自102 年12月3 日出監後,迄至104 年3 月4 日上午7 、8 時許始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止(見本院卷第16、17頁),已相距約1 年3 月,可見被告前已獲矯治之效,而不具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性;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