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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欽耀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9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欽耀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欽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172條所明定。
查:許清恭、李正義涉犯之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李正義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37 號判決,於民國103 年4 月13日判決確定;
而許清恭部分則經上訴至最高法院,於104 年2 月26日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李正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各1 份可查,而被告嗣於本院104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罪,係於其所虛偽陳述之前開案件裁判確定後,自無前述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本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然其卻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而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明顯擾亂司法發現真實義務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誠屬非是,又其於偵查之初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認犯行,足認仍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同法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經宣告所科之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前開規定,自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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