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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坤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坤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坤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關於「毛重約2.5 公克」之記載,更正為「毛重2.5 公克」,並將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於104 年9 月25日11時10分許潘坤明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之1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從上開機車置物箱取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5 公克),並向員警承認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主動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警方,並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稽,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同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未戒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者,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毛重2.5 公克),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及檢驗相片各1 份在卷可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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