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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癸秀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8252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81 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癸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癸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 審易702 本院卷第19頁背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按:同案被告潘宗碩部分,本院待其到案後再行審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惟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劉郡安所受之損害,有國內匯款申請書1 份在卷可證(見104 審易702 本院卷第31頁),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104 簡1605本院卷第4 頁),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賠償被害人劉郡安所受之損害,有國內匯款申請書1 份存卷可稽(見104 審易702 本院卷第31頁),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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