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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偉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5681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嘉偉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嘉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8 行關於「21時」、「訊問時,」之記載後方,應分別補充「50分」、「經告以拒絕證言權後,」;
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訊問筆錄1 份(見104 他467 偵查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證人結文1 份(見104 他467 偵查卷第17頁背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於李朝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一節,有本院103 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1 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76 號刑事判決1 份(宣判日期:104 年6 月16日)附卷可憑(見104 他467 偵查卷第7 至9 、30至31頁),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李朝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虛偽證述,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致司法資源之耗費,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危害繼續擴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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