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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昌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559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7129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志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志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因與起訴書所示之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已對社會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僅1 顆,危害社會程度應屬非鉅,且事後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104 偵5592偵查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原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功能,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至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手機1 支(見104 偵5592偵查卷第26、45頁),並非違禁物,亦與上開犯行不具關連性,故同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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