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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雯雯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邱朝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8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317 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雯雯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朝芳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朝芳自民國104 年3 月間之某日起,擔任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1 樓之「哈囉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並經核准經營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領有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在上址擺放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並僱用陳雯雯擔任店員,負責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
詎邱朝芳與陳雯雯竟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上址遊戲場內,以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供其等與前來上址遊戲場之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等賭博之方式為:由賭客自行選定店內電子遊戲機,再由賭客持現金以1 比5 或1 比30之比率,由陳雯雯為之設定機臺分數(俗稱開分)把玩,並透過遊戲機臺內之IC板程式,與賭客決定偶然之輸贏,遊戲機上顯示之分數依據遊戲規則而倍數增減,俟賭客不續玩時,再由陳雯雯計算賭客贏得之分數(俗稱洗分),以相同比率兌換現金交付賭客。
適有陳金茂(涉犯賭博罪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5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4 年7 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進入上開電子遊戲場內,交付不詳金額之現金與陳雯雯,陳雯雯以1 比5 之比率開分名稱為「Navigator 」之電子遊戲機臺供陳金茂把玩,待陳金茂於同日16時許把玩完畢後,累計贏得積分10,000分,先向陳雯雯以上開比例兌換2,000 分積分卡1 張後,再持該積分卡向陳雯雯兌換現金,陳雯雯收取該積分卡後即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放置於店內某電子遊戲機臺洞內,並示意陳金茂自行拿取以代交付。
經配合警方安排在店內喬裝賭客之檢舉人通知在外埋伏之員警,嗣於同日16時許,待陳金茂步行走出店外至屏東縣屏東市建南路與棒球路路口時,為埋伏之員警所攔查並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警方並於同日17時5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451 號搜索票前往上開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等物。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雯雯、邱朝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葉竹瑛於警詢時、證人陳金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葉竹瑛部分見警卷第19至24頁;
陳金茂部分見警卷第3 至10頁,偵卷第25至28頁)等情相符,並有本院所核發104 年度聲搜字第451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金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雯雯)、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現場照片15張、哈囉電子遊戲場平面圖、指認照片6 張及陳金茂手繪哈囉電子遊戲場平面圖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至49頁、第61至76頁,警聲搜522 卷第8 至11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2 人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
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
本件被告邱朝芳經營「哈囉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臺,賭客交付現金與店員依兌換比例1 比5 或1 比30,於機台開分後注押把玩,以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失分時該次賭資被告邱朝芳所有,得分時賭客得以機檯積分向被告即店員陳雯雯兌換現金,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之說明,應屬賭博甚明。
核被告邱朝芳及陳雯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邱朝芳及陳雯雯基於單一普通賭博犯意,共同持續、開放經營電子遊戲場,而以電子遊戲機供其等與多數人賭博財物,其等行為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且反覆、密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社會通念,各次與他人賭博財物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等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邱朝芳於員警查獲時雖未在場,然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陳金茂對賭,該電子遊戲機具即被告邱朝芳手足之延伸,其分擔本件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
又被告邱朝芳及陳雯雯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賭客陳金茂與店家即被告邱朝芳及陳雯雯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賭博罪,應屬對向犯,因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邱朝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不以合法方式營業取財,在其所經營電子遊戲場內,以擺放電玩機臺之方式,從事賭博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且查扣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數量達51臺,足認該遊戲場具一定規模,獲利應甚豐,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邱朝芳為主導該店經營之地位,惡性較重大;
被告陳雯雯係為謀生計而受僱於該店,依指示參與賭博犯行,情節較為輕微,暨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
經查: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51臺(含IC板共51塊),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現金39,220元,係在「哈囉電子遊戲場」之櫃臺保險箱及被告陳雯雯皮包內扣得,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稽(見警卷第46至48頁),自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是上開扣案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分別依被告2 人之共犯關係於其等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10,000分積分卡5 張、5,000 分積分卡10張、1,000 分積分卡43張、500 分積分卡47張、200 分積分卡42張、100 分積分卡6 張、50分積分卡9 張等物,均係在該遊戲場內所扣得,供賭客把玩賭博機臺、開分、累計分數以及兌換現金之證明所用,應為被告邱朝芳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2 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雖在該遊戲場內所扣得,然此均為經營遊戲場業者合法所需之物,且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證明該等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與本件賭博犯行有何直接相關性,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是聲請意旨認應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㈣至警方自證人陳金茂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2,000元,已由被告陳雯雯交付與陳金茂收執,即為陳金茂所有,乃陳金茂之犯罪所得,應在陳金茂涉犯賭博罪部分沒收或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本件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雯雯、邱朝芳前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云云。
惟查:㈠按刑法第268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
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乃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乃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23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次再按刑法第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第268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
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
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31 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929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㈡本件被告陳雯雯、邱朝芳係利用上開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其中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賭客賭博財物,係以該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即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本身既未抽佣,且賭客間亦無對賭情事,性質上係利用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此與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或聚眾賭博之行為,並不相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雯雯、邱朝芳有何抽頭營利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即難認其等有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以及後段之罪,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賭博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 │備註 │
├──┼───────────┼─────────────────┤
│ 1 │電子遊戲機「東方之珠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
│ │」2 臺(含IC板2 塊) │ │
├──┼───────────┤ │
│ 2 │電子遊戲機「超悟空」5 │ │
│ │臺(含IC板5塊) │ │
├──┼───────────┤ │
│ 3 │電子遊戲機「劍龍」1 臺│ │
│ │(含IC板1 塊) │ │
├──┼───────────┤ │
│ 4 │電子遊戲機「金象王」1 │ │
│ │臺(含IC板1塊) │ │
├──┼───────────┤ │
│ 5 │電子遊戲機「小丑」1 臺│ │
│ │(含IC板1 塊) │ │
├──┼───────────┤ │
│ 6 │電子遊戲機「龍鳳」1 臺│ │
│ │(含IC板1 塊) │ │
├──┼───────────┤ │
│ 7 │電子遊戲機「Super Game│ │
│ │」1臺 (含IC板1 塊) │ │
├──┼───────────┤ │
│ 8 │電子遊戲機「超級滿天星│ │
│ │」1臺 (含IC板1 塊) │ │
├──┼───────────┤ │
│ 9 │電子遊戲機「五虎將二代│ │
│ │」1臺(含IC板1塊) │ │
├──┼───────────┤ │
│10 │電子遊戲機「Navigator │ │
│ │」10臺(含IC板10塊) │ │
├──┼───────────┤ │
│11 │電子遊戲機「Lucky Star│ │
│ │」17臺(含IC板17 塊) │ │
├──┼───────────┤ │
│12 │電子遊戲機「水果精靈」│ │
│ │5臺(含IC板5塊) │ │
├──┼───────────┤ │
│13 │電子遊戲機「鑽石列車」│ │
│ │2臺(含IC板2塊) │ │
├──┼───────────┤ │
│14 │電子遊戲機「Capriccic │ │
│ │」2臺(含IC板2塊) │ │
├──┼───────────┤ │
│15 │電子遊戲機「賽豬」1 臺│ │
│ │(含IC板1塊) │ │
├──┼───────────┤ │
│16 │現金39,220元 │ │
├──┼───────────┼─────────────────┤
│17 │10,000分積分卡5 張、5,│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 │000 分積分卡10張、1,00│ │
│ │0 分積分卡43張、500 分│ │
│ │積分卡47張、200 分積分│ │
│ │卡42張、100 分積分卡6 │ │
│ │張、50分積分卡9 張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 │備註 │
├──┼───────────┼─────────────────┤
│1 │哈囉會員卡422 張、日報│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賭博具有直接關連 │
│ │表1 疊、估價單2 本、工│,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 │作手冊2 本、員工打卡單│ │
│ │6 張、電腦主機1 臺、相│ │
│ │機Lumix1臺 │ │
├──┼───────────┼─────────────────┤
│2 │現金2,000元 │為證人陳金茂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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