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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華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96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644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華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華種於民國103年3月11日14時2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187 線產業道路旁,見黃文政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路邊停放且該機車鑰匙未取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供作交通工具使用,其後因該機車故障,林華種遂將該機車牽至址設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號之佳生機車行,委託佳生機車行之老闆林憲聲修理該機車,並留下聯絡電話,約定修好再前往取車。
惟嗣後林華種均未至佳生機車行取回該機車,林憲聲於同年4 月12日15時30分許向警方報案,員警到場查證後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政、林憲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反面),復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共4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機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多次否認犯罪及逃避司法程序,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損害程度稍有減輕,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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