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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炯正
許順麟
黃星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865、4277、5450、70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93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炯正犯重利罪,共柒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慶大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拾貳張、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壹份均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慶大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拾貳張、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壹份均沒收。
許順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星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炯正經營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慶大當舖,利用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急需用錢之機會,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慶大當舖貸予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金錢,並約定按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經警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慶大當鋪搜索,並扣得慶大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12張、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1 份,而查悉上情。
二、許順麟、黃星翰均為王郁琳(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經營之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0 號寶元當舖員工,因黃國洲向寶元當舖借款未還,渠等於103 年2 月17日中午12時許,得知黃國洲欲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向慶大當鋪借款,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至慶大當舖外,由黃星翰將黃國洲強押上前開自小客車內,由許順麟駕車將黃國洲載至寶元當舖而剝奪其行動自由,黃星翰則將黃國洲上開機車騎回寶元當鋪。
嗣因黃國洲之女黃惠禎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報警而為警查獲。
三、案經黃國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炯正、許順麟、黃星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院一卷第150 頁、第192 頁),且與證人林慶宏、鍾宇鳳、林鑫佑、杜欣鴻、高美雀、吳柔穎、林鼎富、黃國洲、黃惠禎、黃國洲之外甥陳陶勳等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鍾宇鳳、高美雀、吳柔穎、林鼎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3、14、16、17、25、26、28、29、34、35、37、38、40、4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038號卷第8 至12、18至20頁、27、28、33至36頁、本院院一卷第188 至 193頁)。
此外並有慶大當舖蒐證照片16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慶大當舖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慶大當舖之屏東縣政府當舖業許可證、高美雀103 年5 月29日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許順麟寶元當舖名片影本各 1紙、流當物品清冊影本10紙、103 年5 月14日搜索慶大當舖扣案物照片7 張、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274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各1 紙(他卷第32、60至67、95、125 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93至96、103 至106 、286 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5、18、27、30、36、39、42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黃炯正、許順麟、黃星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炯正、許順麟、黃星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炯正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至「3 年」,罰金則提高為「30萬元」,刑度顯較修正前之舊法為重,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炯正,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1 、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2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在第1 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
在第2 要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52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只需有一於此,罪即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是自應參酌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綜合判決被告所收取之利息是否已達顯不相當之重利。
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故如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炯正所收取之利息,週年利率高達90%,遠高於當時有效之當舖業法第11條所定30%及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約定週年利率20%之限制,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況,並衡諸一般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常見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是其收取利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又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多,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或無貸款經驗等),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而被告黃炯正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可知悉其收取利息標準遠高於一般債務之利息,而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卻甘願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予伊,足認其係利用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需錢孔急之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欲趁其等急迫而取得重利犯意甚明。
是核被告黃炯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又被告許順麟、黃星翰駕車至慶大當舖,強押告訴人黃國洲上車,將其強行載至寶元當鋪,使其無法自由離去,應認為其行動自由已達遭剝奪之程度,而非單純僅有意思決定自由遭妨礙;
是核被告許順麟、黃星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許順麟、黃星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合,惟因兩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告知被告變更法條要旨,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院一卷第149頁反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㈢被告許順麟、黃星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前述手段剝奪告訴人黃國洲之行動自由,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炯正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7 次重利罪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許順麟於98年間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7 月並褫奪公權3 年、1 年6 月並褫奪公權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褫奪公權3 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經該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 1年6 月並褫奪公權2 年,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於101 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1 年10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黃炯正謀利不循正軌,竟利用他人急需款項之際牟取利益,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破壞社會金融秩序,被告許順麟、黃星翰為保障慶大當舖債權,以前開手段妨害告訴人黃國洲之人身自由,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3 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頗佳,且借款人鍾宇鳳、高美雀雖有急迫之情,然仍係出於其自由意願而借款,又其等與吳柔穎、林鼎富均表示不追究被告黃炯正(見本院院一卷第190 頁反面、第192 頁反面、第193 頁),及被告黃炯正、黃星翰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許順麟素行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黃炯正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
至被告黃炯正附表編號1 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惟就本件被告黃炯正所犯之各罪,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俱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㈦末查,被告黃炯正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院一卷第12頁),茲念其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已坦認犯行,應見悔意,且借款人鍾宇鳳、高美雀、吳柔穎、林鼎富均表示無意追究等情(見本院院一卷第190 頁反面、第192 頁反面、第193 頁),諒其經此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黃炯正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隨時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茲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另扣案之慶大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12張、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1 份,均為被告黃炯正所有供本案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黃炯正所犯各次重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在慶大當舖內扣得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黃炯正本案重利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人│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及利率(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101 年5 月30│林慶宏│5 萬元,預│每月為一期,每期利息3,75│
│ │日 │ │扣一期利息│0 元,相當於月利率7.5%、│
│ │ │ │,實拿4 萬│年利率90% │
│ │ │ │6,250元 │ │
├──┼──────┼───┼─────┼────────────┤
│ 2 │102 年6 月(│鍾宇鳳│5 萬元,預│每月為一期,每期利息3,75│
│ │起訴書誤載為│ │扣一期利息│0 元,相當於月利率7.5%、│
│ │101 年6 月,│ │,實拿4 萬│年利率90% │
│ │業經公訴檢察│ │6,250元 │ │
│ │官當庭更正)│ │ │ │
├──┼──────┼───┼─────┼────────────┤
│ 3 │102 年6 月13│林鑫佑│5 萬元,預│每月為一期,每期利息3,75│
│ │日 │ │扣一期利息│0 元,相當於月利率7.5%、│
│ │ │ │,實拿4 萬│年利率90% │
│ │ │ │6,250元 │ │
├──┼──────┼───┼─────┼────────────┤
│ 4 │102 年8 月25│杜欣鴻│2 萬元 │每月為一期,每期利息1,50│
│ │日 │ │ │0 元,相當於月利率7.5%、│
│ │ │ │ │年利率90% │
├──┼──────┼───┼─────┼────────────┤
│ 5 │103 年1 月10│高美雀│3 萬元,預│每月為一期,每期利息2,25│
│ │日 │ │扣一期利息│0 元,相當於月利率7.5%、│
│ │ │ │,實拿2 萬│年利率90% │
│ │ │ │7,750元 │ │
├──┼──────┼───┼─────┼────────────┤
│ 6 │103 年3 月24│吳柔穎│8 萬元,預│每月為一期,每期利息6,00│
│ │日 │ │扣一期利息│0 元,相當於月利率7.5%、│
│ │ │ │,實拿7 萬│年利率90% │
│ │ │ │4,000元 │ │
├──┼──────┼───┼─────┼────────────┤
│ 7 │103 年3 月27│林鼎富│3 萬元,預│每月為一期,每期利息2,25│
│ │日 │ │扣一期利息│0 元,相當於月利率7.5%、│
│ │ │ │,實拿2 萬│年利率90% │
│ │ │ │7,75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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