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629,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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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維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8 至10行關於「為警於104 年8 月26日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27日8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警於104 年8 月26日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而自首,嗣並同意於同年月27日8 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暨證據部分關於「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先行自首乙情,有前引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10頁)在卷可佐,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茲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潔身自愛而施用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

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嗣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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