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630,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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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潘春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潘春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潘春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因身上未帶金錢,欲先離開超市至機車車廂拿錢云云。

惟查,被告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徒手拿取味精2 包,且未結帳即欲離去超市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 至7 頁),核與證人羅英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至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證人即警員洪文彥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當日遭查獲後,在警局時曾經女警陪同上廁所,當時被告是穿2 條褲子,身上有千元鈔,且伊曾查看其機車車廂,車廂內並沒有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9頁)。

證人洪文彥係接獲報案後始到場處理之警員,與被告應無故舊怨隙,並無虛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上開證詞應屬真實而可採。

依此,被告辯稱其當時因無現金,欲先離開超市至機車車廂拿錢云云,已難認屬實。

況且,衡諸常情,倘購物時發現未攜帶金錢,則自當先取得金錢後再行購物,或先將購買物品置放於結帳櫃臺處,待取得金錢後再行結帳,甚或告知店員後請店員一同與之前往領取金錢,豈有率爾即將物品攜出商店之理。

被告於上開行為當時已年滿67歲,且有小學畢業之學歷,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自不能謂係毫無社會經驗或智識能力之人,而其不循上開模式處理,在未告知店員之情況下,即擅自將味精2 包置於其袋子裡攜出商店外,足見其實際上並無購買上開物品之真意,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物品甚明。

基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且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欠佳;

惟念其所竊得之物品僅為味精2 包,價值不高,且業經證人羅英蘭領回(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所生實害非鉅;

復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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