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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763號、第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秋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曼秀雷敦Q10 護唇膏2 個」之記載後補充「及曼秀雷敦變幻粉紅護唇膏1 個」,同欄一、㈡關於「得手,適為黃雅芬發覺而報警查獲」之記載補充為「,並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米黃色手提包內而得手,惟為黃雅芬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黃雅芬另告知警方林秋英前開㈠所示於104 年9 月22日至該五金行行竊上開財物之事實,而為警查獲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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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欄一、㈢關於「080 抗痘筆」之記載前補充「曼秀雷敦」、關於「32G 記憶卡」之記載前補充「SanDik Uitra muzroSDHC」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各次所竊財物價值均非鉅,又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黃雅芬,被害人黃雅芬此部分所受損害已減輕,再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4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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