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66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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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昆隆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128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字第1265號),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易字第32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昆隆犯藏匿人犯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昆隆與丁裕益係朋友,潘昆隆明知丁裕益因涉犯刑事案件遭通緝,竟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間某日,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潘祥麟」出面承租屏東縣屏東市○○路0 號透天厝,供自己居住及供丁裕益居住藏匿。

嗣於同年月30日11時30分許,員警因另案持拘票至上開處所拘提潘昆隆,潘昆隆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立即通知丁裕益逃亡,2 人旋即由上開住處後方跳樓翻牆欲逃逸,惟員警已在後埋伏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昆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與證人丁裕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建全、蔡明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470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 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2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64條之藏匿人犯罪,係指在他人犯罪行為完成之後,明知其為犯人仍予以藏匿或使之隱避,而妨害國家之搜查權者,該條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第1181號、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該條所謂「藏匿」係指將對象收容於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場所,而使人不能或難於發現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稱「使之隱避」,則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如通風報訊使速遠避等,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 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藏匿或使之隱避之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國家對犯人之搜索權,故而若同一行為人先予以藏匿人犯,繼而使之隱避者,或先使之隱避,繼而將之藏匿,亦祇成立單純一罪,而無刑法第55條或同法第50條之適用,當此場合祇須論以藏匿犯人之罪名為足,非可予以併舉齊列。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以友人名義承租屏東縣屏東市○○路0 號透天厝,供丁裕益居住藏匿,後又於警方前往其住處執行拘提時通知丁裕益逃亡而使之隱避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使犯人藏匿之犯意下所為之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國家對丁裕益之搜索權之單一法益,依上揭說明,應僅論以藏匿人犯之一罪已足。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尚有公共危險、業務過失致死等前科,素行非佳,且明知丁裕益觸犯刑案,竟予以藏匿、使之隱避,均有害於國家犯罪追訴權限落實、執行之正確性,危害非輕,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與丁裕益為從小即認識之朋友,因受其所託而為上述犯行,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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