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70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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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志勇
被 告 郭德勝
被 告 黃志成
被 告 黃文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志勇、郭德勝、黃志成、黃文俊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牌尺肆條、骰盅壹個、賭資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至第3 行關於「於民國104 年2 月15日15時20分為警查獲時前之某時起至同日15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04 年2 月15日15時20分為警查獲前之同日某時起至同日15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乃屬行為犯,僅須行為人著手實行賭博行為即已成立,並不以一定輸贏之結果發生為必要。

查依警方拍攝之查獲現場照片,賭桌上麻將牌凌亂擺放,顯見該次賭局即已開始進行,則不論是否已有輸贏,被告尤志勇、郭德勝、黃志成、黃文俊4 人之賭博行為即屬已著手實行;

故核被告4 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賭博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尤志勇、郭德勝、黃志成、黃文俊4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確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等所為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衡以被告郭德勝已十餘年未犯賭博案件,其餘被告3 人則無賭博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暨考量被告4 人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渠等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具即麻將1 副、骰子3 顆、牌尺4 條、骰盅1 個、賭資新臺幣650 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黃文俊供承甚明(請參見警卷第16頁),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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