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77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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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豐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豐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豐裕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傷害、重利等前科,素行不佳,僅因故與告訴人陳楷文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平和之途徑解決,竟侵門踏戶至告訴人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使他人受有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復考量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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