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78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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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國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屏東縣萬丹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下午2 時許、同年月25日夜間7時37分為前揭竊盜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各行為均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所需,貪圖小利,其心態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尚非可取;

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

兼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4 頁調查筆錄記載)之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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