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838,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㈠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案號應為103 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第1889號。

㈡被告固否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辯稱:伊採尿那時有服用感冒藥及補充鈣質藥物云云。

惟查,被告並未陳明其係服用何種感冒藥及鈣質藥物以供本院調查,此有其之警詢調查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且,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而文獻中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須依個案狀況研判,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

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確認方法以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同上)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週知。

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其辯稱其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自無足取。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啓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且於犯後猶執前詞為辯,難認有所悔意,惟考量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