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87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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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道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道輝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汪道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之時」之記載後方,應補充「,基於傷害之犯意」;

另證據欄應補充「偵查報告1 份」、「蒐證照片6 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恣意徒手傷害告訴人陳瑞政,致告訴人陳瑞政受有前揭傷害,足見其漠視法紀及輕忽他人權益之心態,所為實有不該,迄亦未與告訴人陳瑞政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鐵製筷子1 雙,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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