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886,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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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益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良益犯竊佔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良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調解筆錄」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為貪圖供己使用之利益,竟擅自在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越界建築,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佔之土地面積為1.94平方公尺,所獲利益非鉅,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金榮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亦願意原諒被告之犯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錯誤,犯罪所生危害已減輕,並有悔過之心,復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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