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902,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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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淑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淑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梁淑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梁淑華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梁淑華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以供給賭博場所之方式,不法牟取財物,所為實足以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且其經營賭博場所時間約2 個月,又自承每日可抽頭新臺幣(下同)400 元,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無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請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1 副(136 枚)、「搬風」骰子1 顆、牌尺4 支及骰子3 顆,均係供被告梁淑華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參見警卷第4 頁正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賭資400 元及抽頭金100 元,則分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及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無訛(前揭卷同頁),因不能證明係賭檯上扣得(蓋查獲現場照片依序所示一開始無現金在賭檯上,前揭卷第32頁至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亦應各宣告沒收之。

至於其餘之賭資750 元,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其他賭客陳金、黃元東、曾竹煌所有一情,業據證人即賭客陳金等人分別陳述在卷(前揭卷第6 頁、第8 頁、第10頁),且該賭資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此有查獲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佐(前揭卷第32頁至第33頁),顯然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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