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91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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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兆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454號、104 年度偵字第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兆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伍顆(驗前淨重壹點肆壹玖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叁叁叁公克)及桃紅色錠劑零點伍顆(驗前淨重零點壹貳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利兆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關於「非經主管機許可,不得施用或持有」之記載更正為「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19行至第21行關於「深色圓形錠劑5 顆…(淨重0.043 公克)」之記載更正、補充為「藍色圓形錠劑5 顆(驗前淨重1.419 公克、驗餘淨重1.333 公克)、桃紅色錠劑0.5 顆(驗前淨重0.127 公克、驗餘淨重0.070 公克)、深藍色錠劑0.25顆(驗前淨重0.043 公克、驗後檢體用罄)」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而非法持有之,對於社會風氣、治安實具有潛在之危害性,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係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者,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5 顆(驗前淨重1.419 公克、驗餘淨重1.333 公克)、桃紅色錠劑0.5 顆(驗前淨重0.127 公克、驗餘淨重0.070 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乙情,有該醫院於民國104 年3月19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3264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殘留微量之毒品而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至於扣案之深藍色錠劑0.25顆(驗前淨重0.043 公克、驗後檢體用罄),經送鑑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上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惟該MDMA已因送驗耗損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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