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937,201508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131、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輝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光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 、9 、15行關於「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吸食器」、「吸食器」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上開4 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2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玻璃球(未扣案)」、「玻璃球(未扣案)」,第10、16行關於「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記載,應予刪除;

另證據欄第3 至6 行關於「台灣」、「2 紙(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KH/2015/00000000號)」、「2 紙(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Z000000000000 號)」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臺灣」、「(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Z000000000000 號)2 份」、「(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Z000000000000 號)2份」,並補充「偵查報告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4 年7 月24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2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另佐以被告自102 年7 月1 日出監後,迄至104 年1 月23日某時許、同年4 月17日凌晨1 、2 時許始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止,已相距1 年有餘,可見被告前已獲矯治之效,而不具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